(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汇兵、李中英与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兵,李中英,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恩施州和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唐汇兵,农民。原告李中英,职业、,系原告唐汇兵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办公室主任。出庭负责人廖宗恩,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恩施州和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谭远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汇兵、李中英诉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恩施州和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谭庆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桥成、刘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汇兵及其与原告李中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覃仕龙,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廖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红,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恩施州兴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燕明东位于恩施市黄泥路26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恩市私字第号)。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恩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恩施市拆迁办公室更名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与燕翼、燕明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恩市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燕明东)、燕明东出具的《承诺书》、朱明英与王成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在施州大桥东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工作中,燕明东、朱明英夫妻系被征收人,燕明东、朱明英夫妻已书面承诺将被征收房屋移交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与《承诺书》签字不一致,且燕明东出具《承诺书》之时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征收燕明东房屋与原告要求对装修进行补偿并不冲突。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一致。证据三、“恩市房征信字(2014)4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要求给予征收补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以信访方式反映其承租的燕明东房屋因被征收要求给予停业损失等补偿,被告已书面答复因租赁已到期,原告要求补偿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答复意见是正确的。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一致。证据四、“恩市房征信字(2015)6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以信访方式反映其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室内物品被不明身份者掩埋、损毁,要求相关部门查明真相,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解决其居住问题,被告书面答复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补偿无事实依据,且室内物品是由房屋拆除单位搬离后保存的,被告没有义务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答复意见是正确的。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一致。原告唐汇兵、李中英诉称,其于2010年1月8日租用燕明东、朱明英夫妇位于恩施市黄泥路172号消防大队门面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5年。2014年上半年,被告以对恩施市施州大桥东片区进行改造为名(实为第三人恩施和润投资公司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实施拆迁,原告租用房屋即在该区域内,但被告恩施市拆迁办公室以只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为由,拒绝与原告协商。2015年1月14日,被告做出“恩市房征信字(2014)4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要求给予征收补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拒绝给予原告任何补偿。2015年7月13日,被告联合第三人用挖掘机将原告餐厅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予以掩埋、损毁,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反映,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恩市房征信字(2015)6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仍拒绝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告以城市片区改造为名,变相为商业地产项目谋取不当利益,被告本身并不拥有拆迁的强制执行权,其拆迁行为违法。被告只与房东谈的做法损害承租户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生产生活用品予以掩埋、损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生产生活用品予以掩埋、损毁而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补偿1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二、公开信。证明在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已开始房屋征收,其行为已迫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被告启动征收工作程序的一部分,与原告和燕明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针对的是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单位拆除时间是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六个月后。证据三、朱明英与李中英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进行征收时,是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故意拖延征收工作,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迫使原告搬离。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清楚朱明英的签字是否真实;原告与朱明英的前一承租人王成东存在房屋转租关系,拆除公司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租赁期,拆除原告租赁房屋是在其承租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原告经营行为未受任何影响。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一致,补充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租赁到期后房屋内还有其财产。证据四、“恩市房征信字(2014)4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要求给予征收补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恩市房征信字(2015)6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征收原告所租用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补偿;原告财产确实存在,被告进行了掩埋、损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征收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信访时间发生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足以证明原告的租赁使用期限未受影响;原告所诉被告掩埋、损毁其财产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向拆除单位主张权利,应属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财产被掩埋、损毁的事实不成立,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装修损失。证据五、照片8张。证明原告租赁燕明东房屋经营湖南米粉,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了桌椅餐具、冰柜、冰箱等物品,被告2014年对房屋征收致原告无法经营后,上述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2015年被告将其掩埋、损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本案是行政案件,首要考虑的应该是原被告之间有没有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该8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部分内容模糊不清;该组证据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意见一致,补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位于拆除房屋内,不能证明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拆除时候该物品仍然存在。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生活用品实施掩埋、损毁的违法行为,更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毁作出过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的黄泥路172号门面,系燕明东、朱明英所有,原告系租用该门面。在施州大桥东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工作中,燕明东、朱明英系被征收人,与被告就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该房屋移交给被告。此后在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提前解除租赁关系,也未干预过原告的经营行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房屋征收、征用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及诉称理由不属于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畴。二、原告在承租房屋到期后,拒不移交被征收房屋,持续占有被征收房屋并要求补偿,其占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信访途径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室内财物已由拆除单位予以搬离保管,并无掩埋、损毁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存在。原告租赁房屋到期后,被告依法将燕明东、朱明英被征收房屋移交给拆除单位。拆除单位在拆除前,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催促腾退房屋,均无果。后拆除单位在原告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对原告留置在房屋内的财物进行清点并全程录像,尔后搬离到安全场所予以保管至今,无原告诉称的掩埋、损毁等情况或损失。综上,被告依法征收燕明东、朱明英的房屋后,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更未对原告作出过有关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述称,原告所承租房屋已经到期,是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地块交我公司使用的,不清楚原告所诉称掩埋、损毁情况。就其参诉意见,第三人和润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按照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燕明东位于恩施市黄泥路26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恩市私字第号)经营湖南米粉(转租自王成东),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为实施恩施施州大桥东片区改造工程,2014年3月6日,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燕明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其房屋(含土地)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燕明东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门面所涉租赁合同已到期,将房屋移交给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提前解除租赁,让原告经营至租赁期满。2015年1月13日,被告恩施市征收办公室受理原告要求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信访问题,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恩市房征信字(2014)4号”《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唐汇兵要求给予征收补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予支持信访人要求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信访要求,告知信访人应及时搬迁出被征收房屋,其与出租人之间如存在合同纠纷,可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如不服该处理意见,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该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未申请复查,也未搬迁出被征收房屋。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租赁期间届满6个月后,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恩施州兴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该门面,在拆除过程中,全程录像,并对门面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搬迁至其他场所保管。原告现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拆迁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燕明东,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燕明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燕明东出具《承诺书》将房屋交给被告恩施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且已被告知应及时搬迁的情况下,仍不搬出该房屋,其占用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委托拆除单位在原告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后对该门面进行拆除,全程录像,拆除过程中对原告存放物品予以了清点、保管,房屋所有权人燕明东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承租人,且其并未举证证明拆除时掩埋、损毁了其生产生活用品,也未举证证明损失,故其要求确认被告掩埋、损毁原告生产生活用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汇兵、李中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汇兵、李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庆芳审判员 袁桥成审判员 刘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