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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766号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501号709室。法定代表人:汪煜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位于宁海县岔路镇上金村的上金国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2015年6月18日进场,如有提前或延后按通知为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缴纳1000000元,进场三天缴纳1000000元(按实际进场进度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汇款1000000元。但截止起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仍未安排原告进场,也未通知具体可进场的时间计划。经原告向项目所在地了解,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并未承接上述工程。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工期、进场时间、保证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的事实。②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及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金国际项目中的地宫(财神殿)强电、弱电、暖通、消防、给排水、机电设备、主景区喷泉、室外机电管线设备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360天工作日(2015年6月18日进场,如有提前或延期按甲方通知为准)。第23条约定: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交纳1000000元,进场三天交纳1000000元(按实际进场进度交纳)……原告未能履约,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承担并无条件退场,相反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另,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系原告和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15年6月18日进场,如有提前或延期以通知为准,现截止起诉时仍未安排进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