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书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军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均,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良及委托代理人汪雪骏、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法、宋红芳、被上诉人刘书均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书均系原告公司销售员,原告与被告刘书均约定由被告刘书均作为原告的销售员,负责江苏、浙江两省的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刘书均的酬金及销售费用与销售效益挂钩,实行效益工资制。刘书均保证销售任务,保证货款回收。对所经办的销售业务,负有付款担保的义务。2006年至2008年原告长城公司按照被告刘书均的要求分十六次向被告佳利特公司供应白刚玉砂、白刚玉粉、莫来石细粉等共计金额为1565696.25元的货物。之后被告经刘书均手回收货款933000元,剩余632696.25元被告佳利特公司未予支付。原告长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佳利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2696.25元,被告刘书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刘书均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书均作为其在浙江、江苏两省的销售员开展销售工作,故被告刘书均的销售活动是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的代理行为,刘书均业务活动的后果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受,故原告虽未与被告佳利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佳利特公司辩称刘书均与其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刘书均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票据及供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佳利特公司实际受供原告的货物货款总额为1565696.25元。根据国税局的收据及汇款单据可以认定被告佳利特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3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632696.25元系事实。原告与佳利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佳利特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佳利特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书均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其对货款回收负有付款担保的义务。被告刘书均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2696.25元,被告刘书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佳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书均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具已结清。2、被上诉人刘书均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买卖制销售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1、渑池县为接收货币方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长城公司虽未与佳利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3、长城公司与佳利特公司的货款往来,能证明佳利特公司尚欠长城公司货款632696.25元。4、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长城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书均辩称:1、答辩人在买卖活动中的行为是代表长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佳利特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与长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买卖活动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答辩人因客观原因未及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1、佳利特公司实际受供长城公司的货物计价款总额为1565696.25元。2、佳利特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05298.22元,有该公司二审提供的电汇汇凭证等在卷佐证。3、刘书均向佳利特公司借走白刚玉砂共计价值32703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佳利特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书均作为长城公司销售员,其对佳利特公司的销售活动系代表其公司进行的代理行为,刘书均的销售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收取货款后,未交于长城公司的货款,不应认定为佳利特公司未支付。故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佳利特公司实际供给长城公司货物价款总额为1565696.25元,佳利特公司向长城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105298.22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佳利特公司尚欠长城公司货款460398.03元,应予支持。佳利特公司上诉称刘书均在销售期间借走白石英砂价值327030元,因其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不审理,并无不当。由于长城公司与佳利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佳利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书均辩称其为长城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刘书均作为长城公司的销售员与长城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其对经办的销售业务,负有付款担保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0398.03元,被上诉人刘书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志贤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