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富家与赵长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家,赵长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85号原告赵富家委托代理人梁远海,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长有原告赵富家诉被告赵长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家及委托代理人梁远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樊建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以父亲赵长有名义购买西北医疗设备厂集资房一套,房屋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该房能办理商品房房产证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底原告接到通知该房可以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让原告带上《情况说明》去办理房产证,原告带该《情况说明》去办理房产证时,办证公司要求被告现场确认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签名捺印,但被告拒绝到场确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被告配合原告到西安正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原西北医疗分公司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房屋达成什么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系被告房产,购房时被告出资1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助补齐。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是证明购房时原告进行了出资,被告百年后原告按法律规定继承,现原告却拿着《情况说明》要求将房产办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违背被告意愿。故原告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名购房协议,若形成,该协议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口头借名购房协议,同时证明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在该房能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赵长有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该《情况说明》也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的一种形式。2、证人高俊华、赵晖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高俊华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名购房协议存在,内容与情况说明相同。被告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对《情况说明》中的更名有误解,其真实意思是将房产证办到被告自己名下。对证据2认为证人系原告妻女,属利害关系人,且证人高俊华当庭的证词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陈晖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高俊华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词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长有与赵富家系父子关系,双方均系西北医疗设备厂职工。2008年西北医疗设备厂集资建房,政策是单位职工按工龄积分可由高向低挑选楼层。由于原告父亲的积分比原告稍高,为了能挑选一楼,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后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出资12万余元购买了位于三原县宴友思街2号6层,房号为5-5-4-西及地-5-4#的单元房一套。原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接到通知,西安正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原西北医疗分公司可以为该集资房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但应办到登记人名下。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到办证公司进行房产更名登记手续,被告遂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赵长有名下有一套房产,地址为三原县宴友思街二号五号信箱5-5-4西户、地下-5-4#。当时出支是赵富家,所以这套房子归赵富家所有。由于本人身体不适,由赵富家全权代理更名手续,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带该《情况说明》去办理房产证时,西安正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原西北医疗分公司要求被告到场确认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签名捺印,但被告拒绝到场确认。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案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购房后原告亦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且在该房能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让原告携带《情况说明》去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足已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借名购房协议。被告的购房资格实际上是基于被告积分稍高这种特殊身份所享有的单位给其的一种福利,被告将这种权利处分给原告属于私权利处分范畴,主观上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不依照约定履行更名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到西安正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原西北医疗分公司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节,由于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购房时其出资1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助补齐,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进行抗辩,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长有立即配合原告赵富家到西安正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原西北医疗分公司对三原县宴友思街2号6层,房号为5-5-4-西及地-5-4#的单元房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富家负担200元,被告赵长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丽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凯宁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