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3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甲等与刘志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志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死者李某丁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丁之长女(未到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丁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李某丁之二女(未到庭)。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志全,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佘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余市劳动北路永盛国际商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成长海,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系临牌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地址: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负责人佘东华,该公司董事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解佃峰,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万春,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对竹镇白家河村***号,身份证号码142636198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院世纪财富中心*号楼**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人刘志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新佘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范庄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水旺驾驶赣C×××××、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倒车指挥人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刘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水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丁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水旺驾驶赣C×××××、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丁无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主要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339.96元、交通费2137.5元、住宿费2760元、尸检费229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等共计516591.96元,由于公诉机关已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志全提起公诉,为了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项。被告人刘志全对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5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被告人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行驾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人的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本次事故中另一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被告人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赣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原告人及赵水旺应提供赵水旺的行驶证、驾驶证,同时该两证必须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籍信息及农村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尸检费及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刑事附带民市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福田戴姆勒虽然是机动车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不是福田戴姆勒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要求福田戴姆勒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牌号为京H×××××(临)的货车的车主,但我公司委托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福田物流)负责承运,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欧曼商品车承运合同书》中4.2.5约定的运载途中因交通事肇事等人为因素给甲方(答辩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福田物流)全部承担,因此,运载途中因交通事故找人的损失由福田物流全部负责赔偿。福田物流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临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不是由福田戴姆勒控制并使用,而是处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司机刘志全的控制和使用中。据此,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福田戴姆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司机刘志全在河北省赵县发生交通事故给死者及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表示歉意,在事故处理中我方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25000元和后期处理费用100000元,请求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告人刘志全为第一责任人,为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实际本次运输任务。本次运输业务开始前我公司与前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权利和义务,审阅和核查了前成物流公司的运营资质,将运输业务完全转交给前成物流公司,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前成物流公司承接该业务后,对于车辆进行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刘志全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被告人刘志全是本次业务的实际承运人,是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作为肇事司机应该承担第一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辩称,一、本人驾驶证未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即驾驶证超过审验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审验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审验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审验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人驾驶证尚未被注销前,本人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二、根据保险近因的原则,本案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志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次要原因是本人未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本案本人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逾期审限驾驶证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保单注明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人驾驶证未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且本人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单注明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佘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州汽运集团鑫中明汽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全驾驶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范庄670停车场前时,与赵水旺驾驶赣C×××××、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倒车指挥人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刘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水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丁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剑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民事裁定、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入交强险,有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交通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入交强险,有责任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驾驶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持有的证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是2010年6月23日,有效期限16年,准驾车型A2。另查明,在事故处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等费用1231190.5元。再查明,涉案车辆京H×××××(临)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运,根据双方签订的《福田戴姆勒商品车承运合同》,运输途中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运输业务开始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权利和义务,将运输业务完全转交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被告人刘志全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实际承运本次业务。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保险合同、商品车承运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65年3月3日,案发时被害人赵某乙50周岁。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师范街51号26栋3号,常年在太原市居住打工。系城镇居民。2015年本案受诉地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339.96元,合计506279.46元。本次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尸检费、诉讼保全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合计4205.5元,其中有1500元租车费没有发票,故交通费酌定为3600元,住宿费2808元,抬尸费200元,尸体鉴定费1500元,手续费300元,尸检室费用580元,复印费15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合计10603元。损失共计516882.4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赵县120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汾西县公安局对竹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新疆军区太原干休所证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师范街社区公函,汾西县对竹镇对竹村民委员会证明,坞城派出所证明、李某丁在山西龙城博实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李某丁等人在山西龙城博实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赵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火车票28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5张、赵县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发票3张(机打)、2015年11月16日王少平收出租车费1500元白条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发票1张,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1张、尸体鉴定的抬尸费、尸检室费、手续费、复印费收款收据各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被告人刘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全的犯罪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平等110169.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平等110169.96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96542.5元,由被告人刘志全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按70%和30%比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水旺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入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平等88962.75元。由于被告人刘志全驾驶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H×××××号重型普通货车承运本次业务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15万元,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被告人刘志全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且有过失。不足部分57579.75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志全对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等123119.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等应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655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平、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260169.9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平、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190169.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平、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65539.75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占波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董泽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