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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寇振江与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振江,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35号原告寇振江。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经营者杨冬。原告寇振江与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振江诉称,2015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扎兰特旗关风芝向寇振江购买农药3件价款8,547元,原告委托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及代收款,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物流票据及代收证明,后被告将农药托运内蒙古自治区扎兰特旗关风芝处,关风芝支付货款8,547元,该笔货款由被告代收。2015年6月21日泰来县孙永华向寇振江购买农药3件价款1,137元。原告委托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及代收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物流票据及代收证明,后被告将农药运输到泰来县孙永华处。2015年6月24日齐齐哈尔滨谢国军向寇振江购买农药3件价款3,482元。原告委托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运输及代收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物流票据及代收证明,后被告将农药托运到齐齐哈尔滨市谢国军处,谢国军支付付款3,482元,该笔货款由被告代收。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代收款人民币共计:13,1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证据朋达银行打款凭证单三张,证明被告代收原告货款13,166元。被告被告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朋达货站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朋达银行且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货,被告代收了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发货,被告共代收原告货款13,166元,后被告未将货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寇振江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在被告处发货,被告代收了原告货款,故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