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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文哲与被上诉人赵明杰、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文哲,赵明杰,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哲,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太,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杰,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盖州市。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廷洋,系该村主任。上诉人牛文哲与被上诉人赵明杰、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盖民一初字第0390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牛文哲不服该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2014年1月12日,原告牛文哲从本村村民赵廷波处受让“二日地”地段土地0.24亩及北侧一小块荒地共0.65亩,转让金伟30,000.00元,双方立有转让协议。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原告牛文哲接手该地经营后,与东邻的被告赵明杰为地界发生争议,并发生过治安案件,经村委会和办事处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文哲与被告赵明杰为地界发生争议,应当向发包方的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槐树房村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青苗损失,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4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牛文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牛文哲负担。判后,上诉人牛文哲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该是返还原物纠纷。但原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审理,改变了案件性质,作出了错误裁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从本村村民赵廷波处受让“二日地”地段的承包地0.24亩和开荒地共0.65亩及一小块开荒地,双方签有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该地段东临被上诉人赵明杰,相邻处埋有界石,而且被上诉人在界石处南地取直埋有多根水泥桩,界限十分明确,在赵廷波出让该地段没有任何纠纷。然而,在上诉人经验管理后,被上诉人却从界限外有其半垄地为由,强行侵占长48米,宽0.265米的土地,并毁青苗,又将上诉人爱人打伤,住院治疗。经盖州市公安局处以赵明杰治安处罚200元。但对其侵占半垄地,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未果,至上诉人上诉于法院,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显然,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二、本案在原审中,因被告赵明杰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的。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理睬,便主观臆断地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间诉讼的范围”而驳回原告牛文哲的起诉。系简单从事,不负责任的做法,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相悖。因被上诉人侵权已成事实,虽然公安派出所经现场勘察、村委会、司法所经过多次调解,但基于判决权、而出具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院理应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三、原裁定认为“对原告要求赔偿青苗损失,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地瓜100余棵,玉米30余棵。上诉人要求赔偿4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并赔偿青苗损失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牛文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的四至范围,故上诉人牛文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上诉人牛文哲主张被上诉人赵明杰赔偿损失的问题,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