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春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5年5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生因其开荒地被占补偿一事未得到解决,在两家满族乡政府院内与乡党委书记王某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某劝说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春生拿起事先准备的汽油桶,将桶内的汽油泼向王某某、刘某甲及两家乡政府办公用房,后欲用火柴将汽油点燃,并扬言说要烧死王某某等人,被王某某将李春生手中的汽油桶打掉、将李春生双手控制。在王某某控制李春生双手的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现在李春生腰里别着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金属剪子遂夺下来。后李春生挣脱开王某某,倒在地上滚到其三轮车前,要拔三轮车油箱的油管,被王某某等人控制住。接报警后岗子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李春生当场抓获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乡里上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李春生拿着汽油桶来了,我就给岗子派出所打电话了;我刚打完电话,李春生就来了我的办公室,手里拿着拐杖和一个汽油桶,我就没有让他进屋,我跟他说有事去会议室说,李春生就骂我,我就拽着他往外走,李春生就把汽油桶盖打开了,我就跟李春生夺汽油桶,我把汽油桶夺出来给了刘某甲书记,刘某甲把汽油桶拿到窗户外面了;我和李春生出来李春生就看到了窗户外的汽油桶了,他就把汽油桶拿起来了,就往我和刘某甲身上泼汽油,一边泼,一边说“我把你们都烧死”,我就把汽油桶打掉了,李春生就从兜里把火柴掏出来了要点火,我看见他掏出火柴了我就上去把他的手控制住了;我就感觉李春生后腰的位置挺硬的,我就感觉可能是刀子,我就让徐某某找一下,看看李春生身上是不是有刀子,徐某某就从李春生后腰那找到一把剪子;然后李春生就在地上打滚,往自己的三轮车跟前滚,就要拽三轮车的油管,还要往外放汽油,后来我们的同事和我一起就把李春生控制住了,李春生就要剪子,还说:“谁他妈的拿我剪子了,把剪子给我,我扎死他”;李春生之前还来乡政府闹过,拿着农药和刀子要自杀,也是因为占地的事;2、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当时在两家乡政府上班,我听见李春生骂骂唧唧的就走进楼道,走到王某某书记门口,王书记说:“你把烟掐了,有事咱们到会议室去说”,我打开门看见王书记右手拎着李春生的拐,左手搀扶着李春生的右胳膊,李春生左手拎着一个塑料桶,满走廊的汽油味儿,走出走廊我把那桶汽油放在门口右侧四五米处远的墙根儿下,当时这个油桶也没有盖,这时王书记和李春生也正好走到门口外,李春生说“我他妈弄死你们”,他看见墙根的那桶汽油,他很快走过去拎起塑料桶走到了王书记和我面前,他骂我和王书记“操你妈的、我烧死你们”,我和王书记都在李春生边上劝李春生,让他别冲动有事说事,李春生就像疯了似的,他拿起汽油桶朝我和王书记泼过来,我和王书记没来的及躲闪,汽油泼到我羽绒服一大片,也泼到王书记衣服上;李春生泼完汽油以后,他就要从上衣兜里掏火柴,王书记抱住了李春生的两个胳膊,这时候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出来了不少,我去了一下厕所等我回来以后,我看见李春要往摩托车下钻要从摩托车油箱放汽油,李春生还一直骂王书记:“操你妈王某某、我早晚弄死你、给我剪子、我捅死你”,���看见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剪子,说是剪子是从李春生腰里夺出来的,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把李春生带到警车上拉走了;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办公室上班,我听见乡政府院里有人大喊大骂“王某某、我操你妈、我烧死你、我非得弄死你”,我走出办公室看是李春生在院里骂王某某,王某某在李春生的身后双手紧抱着李春生的胳膊,刘某甲在王某某身边,李春生在骂王某某,我赶紧走了过去,我看见刘某甲和王某某上衣被泼了不少汽油,在我身后张某某也跟了过来,我听见有人说一句“他身后有东西”,我一看李春生后腰部位在裤子里别着一把挺长的剪刀,我怕他用剪刀捅伤人,我赶快走到李春生身后把剪子拔出去了,王某某放开李春生的胳膊,李春生自己一下子躺在地上,往三轮摩托车边爬过去,王某某让李春生起来有事���事,李春生还是大喊大骂不起来,李春生对我说“老徐、你把剪子给我、我捅死王某某”,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到现场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看到李春生在给谁打电话说:“你们不管、我就把你们乡政府给点了”,后来在后排房子门口处,王某某、刘某甲和李春生撕扯在一起,我就赶紧跑过去,发现东侧的墙上和地上有些液体,闻着是汽油的味道,刘某甲身上有印,王某某把李春生的双臂背到身后,李春生看到谁骂谁,刘某甲让我报完警出来,李春生正在地上打滚往他三轮车那边爬,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剪刀,事后得知剪刀是徐某某从李春生那抢过来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来钟,我在办公室上班,听见领导那排房子的楼道里有很大的争吵声,我看见刘某甲从那排房子里拿出一个桶放在那排房子出门左侧不远的墙根下,过了大约一分钟我看见李春生出来就直接去刘某甲之前放桶那个地方了,王某某和刘某甲也随后出来了,然后我看见李春生拿起那个桶回过身就往那排房子门口一甩,泼出来的液体都泼到刘某甲和王某某身上了,我出屋到院子后,就看见王某某在李春生背后抱着李春生,李春生一边挣、一边骂,我到跟前问刘某甲,李春生泼的啥呀,刘某甲说是汽油,我一闻确实有一大股汽油味,当时王某某一直在李春生后面抱着李春生,李春生的手就一直要往他的腰那摸,然后徐某某就从李春生腰里拿出来一把长剪子;6、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在乡里上班,10点多听乡政府院里有人吵吵,出去看见王某某和宋某某在往起拽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在地上躺着,大概隔了两米有一辆红色汽油三轮摩托车,那个男的要往摩托车边上去,当时闻着有汽油味,那个男的就骂王某某,那个男的要用手把摩托车油管拔下来要放汽油,挡着也挡不住,王某某使劲就拽着那个男的胳膊,那个男的没有得逞,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7、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2015年12月4日那天上午李春生拿着汽油来乡政府闹事了;8、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火柴一个、塑料桶一个、剪子一把;9、勘验、提取笔录,证实对王某某交来的棉袄、刘某甲交来的牛仔裤进行装袋提取,对两家乡政府院内监控录像进行勘验提取;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春生犯罪使用的塑料桶中检出汽油成分;11、两家乡政府院内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为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生在两家满族乡政府院内拿起事先准备的汽油桶,将桶内的汽油泼向王某某、刘某甲及两家乡政府��公用房,后欲用火柴将汽油点燃,被王某某将李春生手中的汽油桶打掉、将李春生双手控制,在王某某控制李春生双手的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现在李春生腰里别着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金属剪子遂夺下来,后李春生挣脱开王某某,倒在地上滚到其三轮车前,要拔三轮车油箱的油管,被王某某等人控制住;12、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生被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生系成年人;14、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春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春生于2015年5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16、被告人李春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10点多,我去两家乡政府找书记王某某说我开荒地被占的事,王某某拽着我让我去乡政府一个说事的大厅里去,出来以后我就拿汽油桶往乡政府门口泼汽油,那天早上我喝了7、8两白酒,汽油泼没泼到人身上我记不清了,门外的墙上和台阶上都有,然后王某某就在我身后拽着我两只胳膊,把我的手背了过去,我就摸我的上衣兜,想用火柴点汽油,结果王某某把我按倒了,火柴也没掏出来,倒地后我就往三轮车那滚,要拔油管子,结果又被王某某他们制止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油桶是半路捡的,汽油是从我的三轮车里放出来的;我还带了一把剪羊毛的长剪子,别在腰上;之前我还去乡政府闹过一次,要喝农药来着。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生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事先准备汽油、火柴、剪刀并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他人身上企图点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春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阻止未能点燃泼在他人身上的汽油、携带剪刀亦被人夺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生当庭部分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春生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判决:被告人李春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春生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且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的后果。2、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上诉人家庭非常困难,其身体患有严重的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上诉人李春生因其开荒地被占补偿一事未得到解决,在两家满族乡政府院内与乡党委书记王某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某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李春生拿起事先准备的汽油桶,将桶内的汽油泼向王某某、刘某甲及两家乡政府办公用房,后欲用火柴将汽油点燃,并扬言说要烧死王某某等人,被王某某将李春生手中的汽油桶打掉、将李春生双手控制。在王某某控制李春生双手的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现在李春生腰里别着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金属剪子遂夺下来。后李春生挣脱开王某某,倒在地上滚到其三轮车前,要拔三轮车油箱的油管,被王某某等人控制住。接报警后岗子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李春生当场抓获到案。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春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春生因其开荒地被占补偿一事未得到解决,事先准备汽油、火柴、剪刀并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他人身上企图点燃,其在实施犯罪中,被他人阻止未能点燃汽油、携带剪刀亦被人夺下。原判认为李春生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维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