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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90-4号。法定代表人杜和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银滩镇沟台村。法定代表人苏彦刚,该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庆巷农垦商贸综合楼1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冯文孝,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该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