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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与王国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王国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第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住所地古冶区新林道52号。负责人:韩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诉被告王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古冶支行)诉称,被告人王国生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0;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消费金额2427元,取现2000元,还款3609元,透支欠款合计1656元至今尚未还清,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176.44元、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透支本息合计1703.89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176.44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透支本息合计1703.89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76.44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合计1703.8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古冶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及领用合约原件、金穗信用卡章程原件以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卡,章程中明确了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还款义务以及滞纳金和利息的相关规定;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原件证明王国生的财务情况符合办卡条件、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并办理金穗卡是符合条件的;证据三、透支消费催收通知书5份原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的情况;证据四、交易明细包括消费和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卡的消费情况,明细中的具体数额与诉请中的数额一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国生在原告农业银行古冶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贷记卡章程签名确认,该章程约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金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国生尚欠本金1176.44元及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合计1703.8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生与原告农业银行古冶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有被告王国生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生在原告农业银行古冶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王国生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农业银行古冶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王国生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176.44元及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合计170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王国生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本金1176.44元及利息456.07元,滞纳金71.38元,合计1703.8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