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刑更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喜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545号罪犯侯喜军。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烟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喜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侯喜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后因吸毒,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侯喜军予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3个月14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侯喜军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侯喜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侯喜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喜军在获得假释后,本应珍惜监外服刑、与家人团聚的机会,遵纪守法,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吸毒导致被收监,故不应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喜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