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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魏开峰、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魏开峰,龚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周志明。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开峰。被告龚德华。原告周志明与被告魏开峰、龚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魏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魏开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开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间月息2%,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应提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开峰借款27万元,被告魏开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开峰仍未偿还借款,截至诉讼之日,被告魏开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0780元。被告魏开峰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龚德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德华应与被告魏开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开峰辩称,其在借款之后向原告付了1500元的利息。其所借的27万元并没有用于与妻子的家庭共同生活,龚德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魏开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开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魏开峰支付了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开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魏开峰、龚德华为夫妻关系,其婚姻登记时间早于2015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清楚地证实了原告与魏开峰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开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另该笔债务系魏开峰、龚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开峰、龚德华偿还原告周志明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周志明给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魏开峰、龚德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周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