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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志红与熊定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红,熊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周志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熊定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熊定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熊定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立即履行案款5万元,案件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熊定明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定明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仍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熊定明定于2016年4月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周志红支付1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向支付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的1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熊定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