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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12822195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下碑寺乡石灰窑村委东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李某、张俊楠、张晓凤),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下碑寺至石灰窑公路茨园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乙、张某某、李某、张俊楠、张晓凤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田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其家人经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田某甲、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被害人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李国令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