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云锦与万德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锦,万德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43号原告徐云锦,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应城市。被告万德耀,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应城市。原告徐云锦与被告万德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锦,被告万德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锦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房屋中的所有木工工序,木工工价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准,从正负零以上1-6层建筑面积,按37元/㎡计算。结算方式为每一楼木工工序完工后,支付80%木工工价,整栋房屋全部木工工序完工后(房盖出水)一个星期之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木工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所承建房屋整栋楼房建成,建筑面积1759.86㎡,室内面积1641.6㎡,阳台面积118.26㎡。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65114.82元,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48260元(含木工工程款46000元,生活费2260元。),剩余16854.8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云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徐云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木工单项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证据3,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万德耀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欠其木工工程款不属实,依据原、被告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原告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所建设房屋所有木工工序,并以被告现场验收合格方可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木工工程款65114.82元。经验收原告在木工工序过程中因模板施工失误造成3处大梁出现弯曲达6-7公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应扣除原告木工工程款35000元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结算后,实际只应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0114.82元。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48260元(含木工工程款46000元,生活费2260元。),已多支付原告18145.1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德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万德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李伍证词一份,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扣除人工工资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徐云锦提交的证据1、2、3共3份证据,被告万德耀无异议。被告万德耀提交的证据1,原告徐云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云锦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万德耀提交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徐云锦对被告万德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成立。对上述有争议由被告万德耀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对被告万德耀提交的证据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被告亦未提供该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云锦负责承建被告万德耀建设房屋中的所有木工工序,木工工价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准,从正负零以上1-6层建筑面积,按37元/㎡计算。结算方式为每一楼木工工序完工后,支付80%木工工价,整栋房屋全部木工工序完工后一个星期之内,被告万德耀付清原告徐云锦全部木工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万德耀所承建房屋整栋楼房建成,总建筑面积为1759.86㎡,其中室内面积1641.6㎡,阳台面积118.26㎡。按合同约定,被告万德耀应支付原告徐云锦木工工程款65114.82元。2015年年底,被告万德耀共支付原告徐云锦木工工程款48260元(含木工工程款46000元,生活费2260元。),剩余16854.82元,被告万德耀至今未支付,原告徐云锦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工单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徐云锦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建木工工程后,被告万德耀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徐云锦要求被告万德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德耀辩称原告徐云锦违反合同约定,所承建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木工工程款35000元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8145.18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德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徐云锦木工工程款16854.82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万德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