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娥与被告狄拥军、狄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娥,狄拥军,狄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923号原告郭秀娥,又名郭四果,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狄拥军,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狄根海,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郭秀娥与被告狄拥军、狄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娥、被告狄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娥因被告狄拥军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75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狄拥军返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3000元,被告狄根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4月18日之前,被告狄拥军向原告郭秀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狄拥军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7500元借据1份,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7500元(30000元×25‰×10个月),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狄根海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2015年4月份,被告狄拥军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4500元(7500元-3000元)、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狄拥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500元系3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30000元×25‰×6个月),3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为3600元(30000元×20‰×6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3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狄根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根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狄拥军追偿。被告狄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秀娥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3600元及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狄根海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狄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