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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王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马光辉,王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五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3月21日22时许,王建芳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世纪大道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光辉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光辉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建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马光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马庄村54号,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6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四、医疗费:6284.52元;五、误工费:103天(住院13天+全休3个月)×113.33元/天计11673.33元(法院认定);六、护理费:13天×100元/天计1300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计1300元(法院认定);八、营养费:1300元(部分认定);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0795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1044.3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3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284.52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400元/月主张误工费在(2013)高民初字第2254号判决书中已被确���,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55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王建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3)高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赔偿金,因此本次诉讼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光辉答辩称,本次诉讼我主张的是二次治疗的误工费,第二次住院13天,全休3个月。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并不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芳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用以赔偿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伤残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是对因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可能造成将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而不是对就医治疗中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光辉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为治���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而进行的必要措施,此二次治疗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马光辉造成了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