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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史秀生与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生,刘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998号申请执行人史秀生。被执行人刘安平。申请执行人史秀生与被执行人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刘安平欠申请执行人史秀生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刘安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安平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