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王今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王今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好建设路80号1厅74室。法定代表人王今奇。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住所地在湖南省新邵具龙溪铺镇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邱大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今奇,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以下简称金大地碎石场)、原审被告王今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第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今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金大地碎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邱大健及委托代理人周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大地碎石场从事大理石开采、加工、销售。远华公司从事路桥机械及矿山机械、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产品及配套设施、电线电缆销售、机械设备加工。金大地碎石场因需要采购碎石设备于2014年4月16日与远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向远华公司购买ZSW10250板式喂料机和H130新型节能式破碎机一套。双方就《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了如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产品名称为板式喂料机(型号规格ZSW10250)和新型节能式破碎机(型号H130)。牌号为远华、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75.80万元。二、交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交货、机壳、额头、偏心轴终身保修、损坏时换新(易损件除外),费用由供方负责。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无。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验收合格发货。六、随机件:电机、电机轮,三角皮带,路轨。地脚螺栓。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万元整,收到定金后四十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清合同总金额的95%提货,余款5%在生产场地试机后一年内付清。(不开发票)。八、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无。九、违约责任:若供方违约(不按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办)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货,并按货款的总价值的双倍给需方作为补偿金,若需方违约在规定时间拖欠货款,供方有权不发货,需方交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以上双方中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双方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定(供方在上海、需方在邵阳)。《技术协议书》内容为:一:板式喂料机主要技术参数:1、机器料槽尺寸(长×宽):10000×1250mm;2、最大给料尺寸:1150mm;3、功率:15kw;4、输送链板速度:0.1-lm/S随时可调;5、产量:225-520(t/h);6、料槽面与水平面倾角:0-10o;7、磁场强度:10000gs。2、板式喂料机技术参数:1、轴规格/材质40cr数量2台产地西宁特钢备注锻打热处理精加工磨校2、齿轮规格/材质45#数量2产地武汉备注锻打精加工热处理3、轴承规格/材质轴承钢数量2产地无锡备注无锡久旋泰4、机壳Q345B数量1产地本厂焊接备注喷砂处理5、板条规格/材质Mn13数量1产地扬州备注热处理校平。6、电机规格/材质4级15KW产地湘潭电机总厂国标全铜线。三、新型节能式破碎机H130主要技术参数:1、最大进料粒度:1150mm2、出料粒度:75-180mm3、处理能力:220-500t/h4、功率:140KW四、新型节能式破碎机H130工作原理(略)。五、新型节能式破碎机H130参数(略)。六、售后服务:1、合同生效后,供方七日内向需方提供系统工艺平面布置图,设备基础图,装机容量等所需技术资料、同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指导基础开挖和预留(交通食宿由需方提供)。2、设备交货时供方向需方提供各种设备平面布置图,说明书,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及装箱清单。同时供方还向需方提供控制系统全套电路接线图,现场布置图。3、设备验收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最终的技术支持。4、设备:备件、易损件、清单六、产品质量保证1、整台设备实行质量保证,额破机壳、颗头、偏心轴终身保修。物料硬度按新邵金大地碎石场原料(注:经需方化验物料在硬度为194MPA),最大出料度在180mm时,颗板保证破碎物料达到32万吨(若达不到长期免费更换)。2、在设备保质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通知48小时内派出技术人员赶赴需方现场,进行维修。七、供方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输费用(略)。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远华公司致函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黄季春先生:远华公司与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所签合同,合同编号为:SHYH140416的货款,请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黄季春先生汇入远华公司法人代表王今奇的个人账户内。汇款信息:开户:上海农业银行大柏树支行账号9559980030669511518姓名:王今奇。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金大地碎石场向远华公司交定金20万元,此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423200元以及现金支付90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今奇的货款为713200元,金大地碎石场于2014年10月到远华公司提货。在安装板式喂料机和H130新型节能式破碎机过程中,远华公司提供的破碎机基础图与实际不符,导致金大地碎石场所购买的破碎机根据基础图浇筑基础却安装不上;在板式喂料机刚安装好时,发现该设备轴承处漏油,远华公司在现场的技术人员解决不了,打电话到远华公司要求另行指派技术人员过来解决,但远华公司一直没有派技术人员来;在喂料机安装好后,从2015年2月开始进行试运行至2015年4月初,喂料机的轴承被烧坏,金大地碎石场当即通知了远华公司,但远华公司一直未派技术人员来现场处理;2015年5月初,破碎机的固定颗板和机壳开裂后,金大地碎石场电话告知远华公司,远华公司于5月12日做了回复(内容为:一、固定额板破裂,我方开始下单制作需要改变材质,要铸造厂排时间,给予更换,经我公司与铸造厂沟通定于6月8号左右可完成制作。在贵方收到新的颗板后,七天之内把旧额板发到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化验与检验。二、机架贵方继续使用,我方开始备料制作新机架,机架生产周期为60个工作日,我方制作完成后通知贵方,随时更换),但远华公司没有按照回复的要求予以办理;远华公司在合同中保证额板所破碎物料达到32万吨(若达不到长期免费更换),但是,使用了该破碎机只达到了3万多吨,额板就因磨损严重而不能再用,远华公司根本没有来免费更换,也不接金大地碎石场的电话;2015年6月,喂料机因为传动轴完全断裂而报废。2015年7月11日金大地碎石场决定解除与远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了远华公司。远华公司的门卫于2015年7月15日已签收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另查明,在远华公司提供的ZSW10250板式喂料机和H130新型节能式破碎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金大地碎石场为了使用该设备的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更换了H130活动板、H130固板、齿轮修复及配锁、轴承1套、新的振动喂料机和支付运输费用共计180142元。对因远华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造成该碎石场停产10余天,在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情形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停产损失50000元。在本案中,因远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大地碎石场造成损失为23014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金大地碎石场与远华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金大地碎石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远华公司提供的喂料机和新型节能式破碎机达不到《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实现金大地碎石场的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金大地碎石场可以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合同,远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异议,故对金大地碎石场要求确认其与远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远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达不到《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金大地碎石场可以要求远华公司退还货款。结合其已经支付货款7132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远华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远华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供方违约(不按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办)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货,并按货款的总价值的双倍给需方做为补偿金,若需方违约在规定时间拖欠货款,供方有权不发货,需方交的定金作为违约金”,现金大地碎石场要求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结合本案因远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大地碎石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综合双方的约定及损失情况,由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较为适当,故对金大地碎石场要求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今奇做为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将公司出售产品的收入打入其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今奇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由王今奇对远华公司所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与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已依法解除;(二)由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货款713200元;(三)由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违约金280000元;(四)由王今奇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93200元向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和王今奇共同负担。远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中的合同主体;2、上诉人收到货款金额为623200元,原审认定为713200元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交给黄季春的机器设备是经过黄季春验收过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现场查看的设备不是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金大地碎石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今奇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至2014年10月14日止,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的投资人为黄季春,2015年6月11日变更投资人为邱大健。上诉人收到的货款金额为623200元。一审查明远华公司即上诉人收到的货款金额为713200元,但对其中的90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定无充分的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货款金额为623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收到货款金额是713200元还是623200元;3、上诉人交付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4年4月6日,上诉人与金大地碎石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黄季春是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而黄季春实际是金大地碎石场的投资人,尽管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金大地碎石场名称前增加了邵阳市,但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地域,为区分各自的地域,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前增加“邵阳市”三字并未改变企业的名称,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的被上诉人外,还另有邵阳市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这一企业,其收到的货款均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黄季春的银行汇款,因此,本案的涉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已收到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713200元,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了623200元的转账凭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现金90000元,但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无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现金9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其收到的货款为62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诸多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提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5年7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实际已认可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机器设备的型号的问题,虽然合同上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型号与金大地碎石场所使用的型号不符,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对机器设备型号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是其生产的,故对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第10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第10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远华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货款623200元;三、变更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第104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王今奇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共903200元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6122元,二审诉讼费13732元,一、二审共计29854元,由上海远华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今奇连带负担25000元,由新邵县龙溪铺镇金大地碎石场负担4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