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洲,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姜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破坏耕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被执行人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544.7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东林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74.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5187元。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提地及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永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544.7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东林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74.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