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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普定县合兴标砖厂诉汤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合兴标砖厂,汤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96号原告普定县合兴标砖厂,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山脚村普马公路边。经营者洪福琼,女,汉族,1967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吴康熙,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洪福琼之弟、该厂实际管理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习友,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普定县合兴标砖厂诉被告汤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合兴标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康熙和被告汤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至9月26日在原告处分五次购买水泥标砖19000块,每块单价为0.25元。当时被告预交购货款1340元后将标砖拉走,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车标砖拉走后,原、被告双方对总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所欠上述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2.记账单一份(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3410元货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认可我在原告处分五次拉了19000块砖,每块单价为0.25元,但是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340元,钱是交在吴康熙那里。现在只需要补原告41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五次购买水泥标砖19000块,每块单价为0.25元,总价款为4750元。被告汤习友于2013年4月10日拉砖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40元,现尚欠原告3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账单和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达成标砖买卖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时支付3410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34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习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合兴标砖厂货款人民币34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