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蒋某在海安县海安镇安达步行街、花娘桥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脑显示屏、电脑主机、电动车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207.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至海安县海安镇安达步行街某会所,推门入室,窃得台式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2台、鼠标及键盘各1只。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87.6元。2.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3月12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花娘桥某号丁某乙家,推门入室,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3.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3月14日夜,至海安县中大街某宾馆门前,窃得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名牌电动自动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丁某乙报警称,其被盗电动自行车在孙某收废品处寻回。经了解,该车系被告人蒋某所出售。同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孙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电动车、电脑显示器等照片、收购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作案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单位海安镇安达步行街某会所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