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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波与王志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王志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09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平。原告陈波诉被告王志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闫涛、审判员黄锐、人民陪审员邓晓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原告在五河县城南香格里拉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老板一直不支付工资,被告王志平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其尚欠工资款44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条原件一份,并证明被告王志平欠原告陈波44000元工资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陈波2009年5月份左右开始在被告王志平的工地上务工,到2012年3、4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4000元,原告一直讨要未果;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工资款为4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平欠原告陈波44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波人民币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