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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张胜与王水平、陈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胜,王水平,陈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737号原告:胡张胜,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王水平,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陈娟欣,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张胜诉被告王水平、陈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张胜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陈娟欣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娟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张胜撤回对被告陈娟欣的起诉。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沈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