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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承艳与岳坤、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艳,岳坤,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82号原告田承艳,女,198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岳坤,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承艳与被告岳坤、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承艳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坤、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承艳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田承艳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岳坤,后多次催要,但被告岳坤以多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岳坤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琳系被告岳坤的妻子,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岳坤和其妻子被告王琳的共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期间的利息);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坤、王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岳坤向原告田承艳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田承艳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的借款人处还有安阳市北关区天平旧货调剂的签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安阳市北关区天平旧货调剂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被告王琳,现已注销。被告岳坤、王琳未向原告田承艳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岳坤、王琳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承艳提供借据、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田承艳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岳坤的签字和安阳市北关区天平旧货调剂的签章,而被告岳坤的妻子被告王琳系安阳市北关区天平旧货调剂的负责人。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而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田承艳要求被告岳坤、王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坤、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承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4570元,由被告岳坤、王琳负担3047元,由原告田承艳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