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成刚与戴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刚,戴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56号原告:赵成刚,务工人员。被告:戴小祥,务工人员。原告赵成刚与被告戴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刚诉称: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还出现多次不接电话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成刚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银行对账单三页,证明被告累计借原告款5500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出据借条。被告戴小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庭审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部门核发的公民身份证件,证据2中的银行���账单系银行部门存档的储户资金往来资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2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与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赵成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小祥立据借原告款55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赵成刚要求被告戴小祥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成刚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0元,由被告戴小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