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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江XX到重庆市綦江区德华副食店送茶叶时,发现该副食店内电脑桌上摆放着1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之后,被告人江���里离开该副食店后又返回店内买香烟,趁看店的老人梁某某不注意时,盗窃该店内电脑桌上陶某某2的1部价值3665元的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江XX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XX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江XX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陶某某2。被告人陶某某2对被告人江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江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江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陶某某1、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6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X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江XX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