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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炳芳与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芳,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炳芳。委托代理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法定代表人邹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24、25组。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炳芳诉被告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岳祥,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因简易程序期限内未能审结本案,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岳祥,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黄炳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南通鑫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岳祥,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第三人鑫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沈群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职权追加了张金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3月2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岳祥,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第三人鑫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沈群,第三人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芳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出资,由被告统一购买多辆混凝土搅拌机(以下简称搅拌车,多人出资,各购买一辆),购买后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再将搅拌租赁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车一辆,租金为25万元/年,合同期间车辆发生的所有过路过桥费、停车费、油费、修理保养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曾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将租金标准调整为18万元/年,合同期限调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1年11月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鑫祥公司仅支付原告租金43万元。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车辆,但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搅拌车一辆;被告支付租车费用28.16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1.5万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占用费。被告鑫祥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投资购买了一辆搅拌车挂在被告名下,且租赁给被告使用,这是事实;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因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已将其车辆开到了鑫范公司,此后双方就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至今该车辆仍服务于鑫范公司,原告本人也是鑫范公司的车队长。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返还车辆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如原告要求过户,可在原告与被告结清账目后协助过户。事实上,被告已多付给原告租金,并为原告代垫了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等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尚未结清的以上账目的权利。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第三人鑫范公司述称:鑫范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车辆使用费,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前两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也一直坚持认为他从来没有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过,被告也没有告诉过他,说他的车辆租赁给了鑫范公司使用,所以说原告的车辆并不在鑫范公司实际使用;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即向鑫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租赁了两辆搅拌车,一辆46米的泵车,车辆已实际交付至第三人处,且其中的苏F×××××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苏F×××××是由于被告拒绝提供过户手续,致使第三人车辆未能过户。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是客观的,且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张金华述称:我们是2010年经海安建设局招商引资到海安来投资的,开办了鑫祥公司,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我和董事长王卫东商量,考虑到已经投入3000万元,原设定需要25辆车,公司原来已经有了10辆车,后来决定让对公司有贡献的人每人买一辆车租赁给公司使用,购车款是以私人名义打到公司账上,由公司统一购买。一共是分两批买的,前面是八辆车,第二批是三辆车,一共十一辆车(一个型号、一个规格,价格也是一样的,也是一个厂家生产的),这些车子的意外险、商业险、强制保险等都是公司付的,这些费用当时约定的都是由鑫祥公司承担。两批一共十一辆一起购买的,提货也分了好多次,黄炳芳是第二次打款给公司的。购买回来的车我们没有把车牌号定到个人名下,所以在租赁协议上并没有车牌号。这些车都是在鑫祥公司使用的,由公司支付租金给他们。到2014年10月份,除了我带出来的车辆,其余的车辆都仍在鑫祥公司使用。2012年年底,海安建设局又招商引资,新办了鑫范公司,我女儿也有投资。后来因为考虑到鑫祥公司的产量有所下降,用不到这么多车辆,当时我就安排车队长把我名下的一个泵车和两辆搅拌车开到了鑫范公司。至于是哪个牌照的两辆搅拌车属于我的,我是不知道的,都由车队长安排。这三辆车里面有苏F×××××这辆车,但是当时我不知道有这辆车。车开到鑫范公司后,这两部车包括苏F×××××这辆车我就与鑫祥公司结账,结到2013年10月份。这三辆车是2013年10月初开到鑫范公司的,如果说黄炳芳的车那时候已经开到鑫范公司去了的话,那么鑫祥公司就不可能把租金结到2013年年底给黄炳芳。2014年5月14日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不再由我担任,我的股权也转让给了王卫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款第四条有约定,因为当时公司的设备以及我名下的设备都抵押在银行,抵押到期后,这些资产就要无条件的过户给我,后来过户了一辆泵车和一辆牌照为苏F×××××搅拌车,苏F×××××这辆车鑫祥公司没有配合过户。到2015年,因为我们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鑫祥公司要求我们先打个申请,我们就打了一个申请,就包括苏F×××××、苏F×××××两辆车,我要求把这两辆车过户给鑫范公司(因为这种车辆不好过户到个人名下)。被告称在2014年6月份鑫祥公司对车辆进行情况调查,这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所作的一个资产调查,也就是说对私人挂靠的车辆进行调查。如果我的车还在鑫祥公司的话,为什么没有通知我?没有发调查表给我?这就说明我的车已经到鑫范公司。正是因为黄炳芳有车在鑫祥公司,他才拿到了调查表。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能够成立的,本案与我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鑫祥公司经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经营,张金华任法定代表人。鑫祥公司设立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后决定共投资购买25辆搅拌车,其中让对公司有贡献的职工投资购买11辆搅拌车,交由公司使用,由公司出资统一办理车辆牌照登记手续,交纳车辆购置费、意外险、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费用。此后,鑫祥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向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11辆鲁峰牌,12方,排量功率9726ml/247KW,型号为ST5259GJBC,发动机型号WD615.95E,重型特殊结构白色柴油货车。后鑫祥公司分两批次,第一批次提车8辆,第二批次提车3辆(由黄炳芳等四人投资购买,其中一辆为两人共同投资),上述车辆的出厂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6月7日、11月4日。因黄炳芳系鑫祥公司车队队长,2011年10月31日,黄炳芳向鑫祥公司交纳购车款40万元,2012年1月20日交纳16832.83元,上述合计总出资416832.28元(鑫祥公司向职工出资购买车辆而向职工出具了核算单,经核算每辆车购车款,加上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及上牌照费计416832.28元,其中车辆价值363000元)。2011年11月,黄炳芳(乙方)与鑫祥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搅拌车1辆(车牌号为空白,未填写),租赁费用每车25万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合约期间车辆所发生的所有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油费、车辆修理费、保养费及驾驶员工资由甲方负担,不含在租赁费用中;车辆使用由甲方统一维护和保养,驾驶员由甲方统一聘用安排;合约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由甲方统一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参与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从中进行调解;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再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由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签名,并加盖了鑫祥公司印章,黄炳芳亦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祥公司向黄炳芳支付了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车辆租金25万元。2013年1月1日,经鑫祥公司与黄炳芳协商后,重新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对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中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其中年租金标准从25万元/年降至18万元/年,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与2011年1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该租车协议中车牌号仍为空白,亦未填写。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祥公司按约向黄炳芳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8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安排车队长黄炳芳,将其投资购买的挂靠在鑫祥公司名下的一辆泵车和两辆搅拌车开到了鑫范公司,交由鑫范公司使用。上述两辆搅拌车的车牌照为苏F×××××和苏F×××××。鑫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张金华变更为顾加重。同时,张金华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王卫东,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金华将其在鑫祥公司拥有的29%的股权转让给王卫东;张金华出资购买的鑫祥公司名下的一辆泵车和两辆搅拌车待海安昆山农商行抵押贷款(鑫祥公司此前已将包括张金华的车辆做了贷款抵押)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鑫祥公司无条件过户归还给张金华。该协议由张金华、王卫东签名,鑫祥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5月28日,张金华与鑫范公司签订一辆泵车、搅拌车收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金华将挂靠在鑫祥公司的一辆46米泵车和两辆搅拌车(车号为苏F×××××、苏F×××××)由鑫范公司收购,出让价合计为150万元(含上述三辆车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车辆使用费),如车辆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过户,鑫范公司须向张金华支付使用费,泵车按13000元/月,搅拌车按2000元/月计算使用费。此后,张金华曾向鑫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两辆搅拌车于2015年春节前过户至鑫范公司名下。2015年2月11日,鑫祥公司向鑫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张金华申请,公司同意将车辆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份的两辆搅拌车,在2015年春节后过户至鑫范公司名下。具体手续在张金华办理时,我公司予以配合。此后,苏F×××××搅拌车已通过鑫祥公司协助过户至鑫范公司名下。苏F×××××搅拌车(2011年11月份),鑫祥公司未予配合过户,至今仍在鑫范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黄炳芳交纳购车款的收据,鑫祥公司出具的购车费用组成的清单,两份租车协议,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泵车、搅拌车收购协议等在卷证实。审理中,被告鑫祥公司称:黄炳芳出资购买的搅拌车虽然当时没有书面确定其拥有车辆的具体车牌照号码,但当时大家都知道哪部车各自是谁的。黄炳芳其实知道车牌照为苏F×××××这辆车是他所有的,所以在2014年6月19日,鑫祥公司发调查表给黄炳芳时,他自己就填写了这个车牌照。事实上,苏F×××××这辆车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由黄炳芳开到了鑫范公司,并由鑫范公司一直使用至今,鑫祥公司不应再向黄炳芳支付租金。鑫祥公司针对以上陈述而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9日有关“搅拌车有关情况调查表”一份。鑫祥公司称:2014年6月19日,当时因为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和股东发生变更,公司聘请了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发现公司名下的三部车不在公司使用,关于这个问题怎么处理?当时把三部车的产权人召集起来进行协商,发了一个表格填写。表格由黄炳芳填写,包括车牌号、购车款、租金标准及车辆是否继续留在公司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黄炳芳在调查表中填写的车牌照号码为苏F×××××,说明黄炳芳知道自己的车牌照号码为苏F×××××。黄炳芳针对鑫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调查表提出自己的意见:2011年10月底,我与其他三人共同购买的三辆车于11月份登记在鑫祥公司名下,但当时并没有确定哪辆牌照的车归谁所有。2014年6月19日,鑫祥公司发调查表时,另外两辆2011年11月上牌照的车子由他们三人填写了车牌照,因为苏F×××××牌照的车是2011年11月上牌照的(鑫祥公司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表为2011年11月14日登记),所以我也只能填写苏F×××××这个号码,因为我不可能去填写2011年6月份登记的牌照。在上述调查表中,我还根据鑫祥公司的要求,在表格中“要求和意见”即车辆去留问题一栏中选择了“车辆归我所有,本人愿意继续放在公司,重定租金”,同时还填写了“希望年租金为20万至18万”。我不认可苏F×××××这个牌照的车辆就是我本人的。第三人鑫范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6月份,鑫祥公司的一份登记调查表,不能作为任何有效的证据。因为当时苏F×××××车辆已作为张金华的财产转让给了鑫范公司,车子也在鑫范公司使用,所以鑫祥公司调查的范围不应该包括苏F×××××在内,但鑫祥公司却欺骗了黄炳芳,要求黄炳芳填写苏F×××××这辆车;从发放调查的时点看,鑫祥公司并不能确定除张金华已经拿走的两辆搅拌车以外,其他牌照的车辆归属或者确认在谁的名下。黄炳芳从起诉至审理中,一直都不认为苏F×××××这辆车确定为他的车辆。第三人张金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包括苏F×××××这辆车,我与鑫祥公司结账结到2013年10月份。我的三辆车是2013年10月初开到鑫范公司的,如果黄炳芳的车那时候已经开到鑫范公司去了,那么鑫祥公司就不可能把租金跟他结到2013年年底。2014年6月,鑫祥公司对私人挂靠的车辆进行调查时,我的车已经开到鑫范公司了(其中包括苏F×××××),如果我的车还在鑫祥公司的话,为什么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发调查表给我,正是因为黄炳芳的车还在鑫祥公司,所以他才拿到了调查表。原、被告还就双方之间租金事宜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如下的信函联系:1.2015年1月29日,黄炳芳向鑫祥公司发出信函,载明:本人已在2014年6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你公司明确提出解决搅拌车争议的方案,你公司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希接函后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予答复。鑫祥公司收到上述信函后,于同年2月5日向黄炳芳发出信函,载明:我公司与你未签订2014年的租车合同,自2013年10月你的车辆离开了我公司,至今一直服务于鑫范公司,你2014年6月19日提出的车辆意愿继续放在我公司,重定租金的方案无法实施。本公司认为双方的租车协议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协议实际于2013年10月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另外,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你方2013年的租金和全年的保险,你方也没有开具租金发票,我公司不欠你方任何费用,希望你方面对现实。如果你方有异议,可诉诸法律。鑫祥公司在向黄炳芳发出上述信函时,还附有一份2014年7月8日,鑫祥公司发给鑫范公司的一份对账函,载明:我所接受委托,常熟新联会计事务所对鑫祥公司截止2013年6月未净资产进行审计,2016年7月6日,对鑫祥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发现苏F×××××和苏F×××××搅拌车和苏F×××××泵车在你公司,请你公司予以核对确认。鑫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在该对账单上签署“确认在”。黄炳芳收到上述信函后,于同年2月10日向鑫祥公司再次发出信函,载明:你公司2月5日的回函收到,在回函中你公司认定了我主张的苏F×××××搅拌车属本人所有,现本人对此有异议。你公司在2013年10月以公司固定资产出租时未告知本人,且未与本人办理租车合同终止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即至今一直仍由你公司占有,且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鑫范公司使用,由此引起的事由由你公司承担解决;希你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与本人结清2011年11月至车辆过户时尚未结算的租车款,并无条件配合本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等相关费用应由你公司承担,因购车时相关费用已由本人承担)。该信函鑫祥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审理中,鑫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黄炳芳2015年2月9日“申请”一份,载明:你公司2015年2月5日信函收到,现需要你公司对我的搅拌车车牌号进行确认。2011年11月份,我们四人一起出资购买三辆搅拌车(其中一辆为二人共有),这三辆车牌照号分别为苏F×××××、苏F×××××和苏F×××××。现四人对自己的车牌照号码都要认可确认,其中苏F×××××是我的,现要求公司对我主张的苏F×××××搅拌车确认为我所有,请予确认。对上述确认,如有争议,请公司协助我本人与争议人协调处理。如涉及2014年度租金问题,请公司协助我和鑫范公司协商处理。黄炳芳对该“申请”书质证称:申请书是鑫祥公司打印好交给本人让我签字的。因为当时知道苏F×××××在鑫范公司,那么我就要去问鑫祥公司你车子拿过去以后怎么办?如果涉及到租金的话,就要鑫祥公司明确怎么处理。因为车子是鑫祥公司擅自拿到鑫范公司的,所以才出现请鑫祥公司协助我和鑫范公司处理。现在不管谁使用这个车子,我明显是要向鑫祥公司要租金的。2015年8月20日,鑫祥公司向鑫范公司发出一份“申明”,载明:本公司再次书面申明,你公司使用的你公司车队长黄炳芳同志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苏F×××××搅拌车,由你公司直接与黄炳芳结算租金或使用费,我公司决不插手或重复主张,并愿意提供一切协助。同时,烦请你公司通知黄炳芳队长及时来我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015年8月24日,鑫范公司向鑫祥公司发出一份复函,载明:我公司在8月20日收到你公司发来的申明,要求我公司将挂靠在你公司名下的苏F×××××搅拌车的使用费不再与张金华结算。由于你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变更结算的依据,致使我公司无法操作和理解。现我公司郑重复函给你公司,为了免受你公司内部矛盾的侵犯,你公司可在2015年8月30日前带张金华和黄炳芳二人前来我公司办理苏F×××××搅拌车的取回手续(由于该车的法定户头),我公司不再使用该车辆。另,黄炳芳自2015年7月份已从公司辞职,我公司也不知其去向,更无法通知其去你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本院认为:鑫祥公司因业务需要而投资购买搅拌车,其中有部分车辆由公司员工出资购买后租赁给公司使用,黄炳芳作为公司员工,按公司要求而花费416832.28元购买了一辆搅拌车,并与公司签订租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租金等事宜重新签订租车协议,对租金和合同期限进行了调整,其调整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经审理发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牌照为苏F×××××搅拌车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鑫祥公司称其员工投资购买的挂靠在鑫祥公司名下的车辆上牌照后,并未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具体哪个牌照的车子归谁所有,但有口头约定,但该陈述黄炳芳并不认可,鑫祥公司也未提供有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从鑫祥公司与黄炳芳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也可以看出,协议中并未注明黄炳芳租赁给鑫祥公司车辆的车牌照号码,加之所有车辆的型号、功率、车型、颜色、购置价款均完全一致,因此,鑫祥公司为员工统一购买车辆后并不具体明确各员工车辆牌照号码的可信度高。审理还查明,鑫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亦在公司投资购买了一辆泵车和两辆搅拌车,并同样挂靠在鑫祥公司名下,该事实鑫祥公司不持异议。2014年5月15日,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张金华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王卫东,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且工商部门也进行了备案。在转让协议中三方当事人约定张金华出资购买的鑫祥公司名下的一辆泵车和两辆搅拌车待海安昆山农商行抵押贷款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鑫祥公司无条件过户归还给张金华。此后,张金华将其一辆泵车和两辆搅拌车交由鑫范公司使用,其中苏F×××××搅拌车也移至鑫范公司使用,张金华随后与鑫范公司签订泵车和搅拌车收购协议。依据上述事实,2013年10月8日,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交由鑫范公司使用时,鑫祥公司对移交给鑫范公司车辆的牌照是明知的,即2013年10月8日起牌照为苏F×××××搅拌车已作为张金华的个人资产转移给了鑫范公司使用。然而,2014年9月16日,鑫祥公司向黄炳芳等人发出资产调查表,并向黄炳芳等人征求其车辆是否继续在公司留用,是否重新定立租金标准的意见。据此可以认定,鑫祥公司向黄炳芳发出资产调查表的行为即表明黄炳芳在2014年9月16日时,其投资购置的车辆仍在鑫祥公司,且明知苏F×××××已作为张金华的资产移至鑫范公司使用。综上事实,黄炳芳对其在调查表上填写“苏F×××××”所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黄炳芳对此后出现的信函和申请书所作的解释也同样具有合理性。反之,黄炳芳向鑫公司出资购买搅拌车,并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鑫祥公司亦已向黄炳芳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8日,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将其投资购买的车辆转移到鑫范公司,鑫祥公司也是明知的,且亦未提出异议,更未向黄炳芳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即便苏F×××××牌照的车辆系黄炳芳所有,也因张金华转移车辆系职务行为,由此引起法律后果也就应由鑫祥公司承担。鑫祥公司辩称系黄炳芳私自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转移到鑫范公司,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设想黄炳芳在收取了鑫祥公司全年租金,且与鑫祥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转移到鑫范公司的做法也有悖常理,鑫祥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炳芳要求鑫祥公司返还其出资购买的搅拌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鑫祥公司2011年统一购买搅拌车的出厂时间不同(出厂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6月7日、11月4日),黄炳芳表示其要求返还的车辆出厂时间在上述任何一个时间的车辆均予以认可。依据查明的事实,鑫祥公司已向黄炳芳支付了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之间的租金25万元,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间(合同期满)的租金18万元,其中,2012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金尚未支付,按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25万元的标准支付为39041.0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因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车协议,故鑫祥公司应当按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的18万元/年的租金标准向黄炳芳支付租金至鑫祥公司向黄炳芳返还车辆时止。鑫祥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其为黄炳芳交纳了两年车辆保险费应当由黄炳芳承担。根据协议中对鑫祥公司在租赁期间承担费用的条款内容的字义分析以及鑫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的当庭陈述,本着谁使用谁承担费用的原则,鑫祥公司要求黄炳芳承担其出租车辆期间保险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祥公司向原告黄炳芳返还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鲁峰牌,型号ST5259GJBC,12方,排量功率9726ml/247KW,发动机型号WD615.95E重型特殊结构白色柴油混凝土搅拌车一辆(出厂日期在2011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二、被告鑫祥公司向原告黄炳芳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9041.01元。三、被告鑫祥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8万元的标准,向原告黄炳芳支付车辆占用费至被告鑫祥公司向原告黄炳芳返还上述车辆时止。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鑫祥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鑫祥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被告鑫祥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鑫祥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