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邹盛刚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邹盛刚,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建设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肖卓,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盛刚。原审被告:重庆璧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步行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能,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山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