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任艳兵与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兵,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9号原告任艳兵,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秦雄,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新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倪艾君,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任艳兵与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嘉通公司”)、赵秦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沁水公司”)、沁水县广播电视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兵,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赵秦雄,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原告等5人被安排下乡,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时,被告赵秦雄驾驶着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所有的晋e63763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撞向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等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拍片后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91064.59元,住院期间,被告沁水嘉通公司为原告垫付45000元。2015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艳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晋煤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疾。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得知发生事故的两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064.59元、护理费106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721元,共计170524.51元。扣除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已付的45000元,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5524.51元。原告还需进行第二次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该费用在原告花费后由各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赵秦雄和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524.51元;2、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治疗后由各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被告赵秦雄辩称:其是被告沁水嘉通公司的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次事故晋e63763号车辆及驾驶员是否符合理赔情形,在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还应为另一受害人王沁栋留出必要份额;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对三者车辆车损施救费进行了合理的赔偿,交强险赔付2000元,三者险已经在10万限额内赔付11656.4元,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4、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是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每座限额为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每座以3万元为限进行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51分许,被告赵秦雄驾驶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4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涛、赵婷婷、贾楠、王沁栋)相撞,造成任艳兵、王涛、赵婷婷、贾楠、王沁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秦雄及原告任艳兵均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简单抢救后,即被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多处皮肤撕裂伤,2、右肱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3、右尺骨骨折。2015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医嘱为:伤口不可碰水,预防伤口感染,3天后拆线,锻炼右肘关节功能,如有不适,请随诊。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第二次到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其弟任军旗及亲戚袁利强护理。2015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秦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艳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艳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下段、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任艳兵为城镇居民,原告任艳兵与其配偶1999年12月2日育有一女任珂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883.29元。具体为:1、医疗费91064.5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55天);3、营养费1650元(酌定30元/天住院天数55天);4、护理费6846元(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365天18天2人+34230元÷365天37天1人);5、残疾赔偿金49601.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813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2年10%÷2);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9、拖车费721元(以发票为准)。再查明,被告赵秦雄驾驶的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每人限额3万元,共计21万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对晋ea1236号车辆修理费进行理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165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垫付原告费用4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其中王沁栋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保险单、理赔报告书等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秦雄驾驶晋e6376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任艳兵驾驶的晋ea1236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晋e6376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按原告任艳兵的经济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9.5%,即6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3%,即33330元,两项共计4028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20603.29元,应参照被告赵秦雄与原告任艳兵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赵秦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422.3元;原告任艳兵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180.99元。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赵秦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赵秦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对晋e63763号车辆办理有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赔偿限额为88343.6元,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任艳兵的损失占诉讼的四个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52.7%对原告进行赔偿,即46557.1元。剩余损失37865.2元,由被告沁水嘉通公司承担。为了倡导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积极主动有效地救助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多支付原告的7134.8元,在被告人民财保沁水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沁水嘉通公司。原告任艳兵作为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自己应负担的36180.99元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承担。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每人限额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赔偿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亦同意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剩余6180.99元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考虑原告伤情严重,结合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留陪人员及护理级别,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第二次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艳兵经济损失7970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沁水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134.8元;三、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艳兵经济损失6180.9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艳兵经济损失30000元;五、驳回原告任艳兵对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秦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任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任艳兵负担210元,由被告沁水县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沁水县广播电视台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