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闽清宏盛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闽清宏盛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闽清宏盛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池园镇井后商贸街。法定代表人刘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豪昌,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闽清宏盛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豪昌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系合作或合伙纠纷,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从合同的名称上即可以明显看出协议的内容为“合作事宜”,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具有重大区别。2、合同中虽注明各方当事人为“股东”,但该“股东”与《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股东在法律上性质不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上系合作人或合伙人。3、合作协议中宏盛公司作为甲方,张豪昌作为丙方,这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系在自然人之间进行转让,两者法律关系在合同主体上具有重大区别。宏盛公司系股权的载体,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主体。股权转让仅能是公司的原股东将自身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合同的主体均应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原审法院忽视这个明显的区别,错误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4、合作协议中明确注明合作期限为3年。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股权转让显然也不相符。股权一经转让,即是永久转让,不存在三年之限。5、协议中对退股进行了约定,这与《公司法》中除几种法定情形下才可以退股的规定明显不符,此亦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6、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但被申请人至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如系股权转让,与常理不符,且同为合作协议的另两位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亦可侧面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7、协议约定了终止、解除及清算条款,有力地证明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经闽清法院裁定驳回后,申请人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然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却未能送达给申请人,对此,申请人也向二审法院提供了邮政局出具的未能妥投的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导致申请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本案的相关证据,未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仅仅是对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有误作出认定,对申请人关于实体部分的意见置之不理。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张豪昌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已明确表明申请人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进行的扩股,即申请人是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吸收新的股东,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承诺被申请人投资30万元,占公司18.75%的股份,可见对被申请人投资后成为申请人公司股东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因增加资本而加入的新股东。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已履行出资,由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确认被申请人的实缴出资额,但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出资款后却不让被申请人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享受股东权利,相反申请人及其原股东既享受了被申请人投资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又否定被申请人作为股东的权利,不但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完全正确。被申请人在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后,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想成为申请人的股东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享有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上不存在其他合作项目或成立合伙企业,申请人以协议书上有“合作”两字从而否认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显然无理。从整份协议书的内容可确认申请人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吸收新的股东,而不存在合作或成立合伙企业事宜,申请人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作开发的项目或成立合伙企业事宜。3、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的意志,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本案是申请人为了增资而吸收被申请人成为新的股东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此时的公司对外行为对于善意被申请人来说申请人是代表着申请人所有股东的意思,因此,申请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同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增资可向原股东筹集,也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而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只发生在股东与股东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只针对公司不存在增资的情况下适用。4、虽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上出现“合作期限”的字眼,但基于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项目的事实,期限的约定是针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如无延长经营期限,公司终止,进入清算,这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5、申请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已将终审裁定按申请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但申请人拒收,而不是没有送达。同时,一审法院在二审管辖权裁定作出后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后,申请人还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管辖权裁定后要给其重新举证期,由此可见,申请人当时已知二审管辖权已经审理终结,但其在开庭日拒不到庭,现以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无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宏盛公司虽主张其与张豪昌等人是共同投资合作进行项目开发,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张豪昌并非是要入股宏盛公司,但从《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同意引进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丙方(张豪昌)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0万元,占股份18.75%”的约定看,宏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协议内容完全不符。因此,申请人宏盛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讼争协议中,张豪昌通过向宏盛公司投资,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意思表示明确,宏盛公司也意图通过吸纳新股东,从而达到增资扩股、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目的。由于张豪昌出资后,宏盛公司自始至终未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张豪昌并未成为宏盛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宏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张豪昌基于投资行为与宏盛公司增资扩股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张豪昌主张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宏盛公司认为应当清算后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宏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问题,作为二审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宏盛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裁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该二审裁定应视为已依法送达。宏盛公司在签收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围绕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查,亦无不当。宏盛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闽清宏盛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