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大伟与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伟,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第805号原告邓大伟,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秦敏,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显堂,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大伟诉被告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伟、被告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伟诉称:被告秦敏分别向原告邓大伟借款31000元及58000元,合计890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邓大伟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邓大伟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敏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588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代理费由被告秦敏承担。被告秦敏辩称:被告秦敏向原告邓大伟借款合计89000元及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秦敏已经全部归还了原告邓大伟的借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邓大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秦敏分别向原告邓大伟借款8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借邓大伟叁万壹仟元整(其中买家具邓大伟出10000元,沙发4000元,窗帘6000元,库房6000元,其他5000元);2015年3月邓大伟出资合伙做金锣58000元(五万捌仟元整),现因邓大伟提出拆资,现因金锣无回款因而没法归还”。另查明:被告秦敏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三次向原告邓大伟转款3850元,合计11550元;于2016年4月7日、2015年11月14日分别四次向原告邓大伟转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以上合计9155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邓大伟向被告秦敏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了秦敏还款捌万圆整(80000元)注明:这笔款先用于以邓大伟名义贷款陆万圆整(60000元)作金锣火腿肠的一次性清贷,另外再计算秦敏应给邓大伟的作金锣的钱及另外的差账。所有账目有凭证”。被告秦敏认为已经全额归还了案涉借款。原告邓大伟认可收到了被告秦敏的91550元,但认为,被告秦敏分三次转款3850元是支付为被告秦敏贷款而支付的利息,80000元中的60000元是支付为被告秦敏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邓大伟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5年11月14日原告邓大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敏分别向原告邓大伟借款共计89000元的事实属实,有书证为证,被告秦敏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秦敏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邓大伟认为被告秦敏支付的9155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首先,原告邓大伟提出91550元中的11550元是为被告秦敏贷款应支付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原告邓大伟向被告秦敏出具的《证明》,对80000元中的20000元没有作出说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借款无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邓大伟要求被告秦敏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57450元(89000元-11550元-2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邓大伟要求被告秦敏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8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首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法确定原告邓大伟向被告秦敏的催告时间,无法确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基于此,对原告邓大伟请求判决被告秦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敏提出全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原告明确80000元中的60000元用于为被告秦敏做金锣火腿肠而贷款的清贷,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邓大伟提出的请求被告秦敏承担保全费及其他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邓大伟借款本金57450元;二、驳回邓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50元,由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