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0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四川省广安市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同心桥旁的“青春密码店”门前人行道上盗窃荣某某的一辆红黑色小刀牌TDR-712Z型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53521405369025,发动机号:HL60V205-35H140619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0。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