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钟冬娥与邹文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娥,邹文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41号原告钟冬娥,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邹文初,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钟冬娥与被告邹文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9日,被告邹文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于当年农历9月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邹文初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再次多次催取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文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冬娥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事实的经过。被告邹文初未答辩。被告邹文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场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取后,于2013年农历4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约定应于2013年农历9月前归还借款本金,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无偿还能力,便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还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在借款后至重新出具借条日(2014年11月24日)期间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到庭确认,无证据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冬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文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