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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锴,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因被害人欧阳某甲将自家建房工地上的几棵木材借给隔壁彭某甲家,但未告诉承包方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得知后到欧阳某甲家里与欧阳某甲发生争执,邓某甲持木条将欧阳某甲左上肢打伤。经鉴定,欧阳某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事发后,邓某甲与欧阳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5年3月18日,邓某甲共赔偿欧阳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欧阳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