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欢与被告梅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欢,梅宇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84号原告李云欢,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梅宇琦,女,199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云欢与被告梅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宇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欢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透支原告的信用卡3万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1552.93元。被告梅宇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原告将自己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21)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同年7月至12月之间,使用该卡透支3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银行归还了透支款3万元及利息1552.93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永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2日从李云欢借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之内还清。在欠条下方,被告备注以下说明:本人于7月2日从李云欢处借走卡号为45×××2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在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透支3万元,后一直未还,本人愿还清3万元本金和因期间透支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信用卡电子账单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欢持有被告梅宇琦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缘由,梅宇琦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李云欢要求被告梅宇琦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552.9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云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5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宇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