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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鲍海明与余达国、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明,余达国,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96号原告:鲍海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达国,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朱海燕,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表人:余达国,公司经理。原告鲍海明诉被告余达国、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黄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达国、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海明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余达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同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因被告余达国对其债务人王学明享有38万元到期债权,且余达国怠于追索,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对次债务人王学明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次债务人向原告支付38万元。三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38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已将该38万元予以扣除。由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达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鲍海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达国、朱海燕身份信息,被告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流水及放款说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证明(1)2014年2月21日,被告余达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2014年5月23日,原告鲍海明与被告余达国、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及利息;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即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对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1)被告余达国对次债务人王学明享有38万元的债权;(2)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在岳西县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王学明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余达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安庆市大桥经济开发区XX建材商行以转账形式向朱海燕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同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约定由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对余达国的债务人王学明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次债务人向原告支付38万元。三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38万元,在本次诉讼的标的中,原告已将该38万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海明与被告余达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鲍海明主张被告余达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系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鲍海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达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余达国、朱海燕、望江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