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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与梁永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梁永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353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于红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永孝。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诉被告梁永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7号楼3单元502号、海韵花园19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为其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累计欠付原告本息共计746531.5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46531.5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7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和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19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7号楼3单元502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和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19号楼3单元202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原告处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可形成债权债务的其他银行业务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限度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过户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朱吉梅(2015年1月31日死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烟房他证开字第KD012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莱芜市柞杰商贸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8571的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被告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自愿按照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违约自2015年4月21日未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531.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欠息明细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也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永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6531.5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同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二、确认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梁永孝名下、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7号楼3单元502号和坐落于烟台开发区青岛大街7号海韵花园19号楼3单元202号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梁永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3元,由被告梁永孝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其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