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员工。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政、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27.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南阳路店购买了优厨坊惠锋系列6.5寸切片刀一把,价款27.9元。经测量,涉案商品的尺寸为17厘米,而一寸约等于3.33厘米,6.5寸×3.33厘米=21.65厘米,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宣传不符,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可见,增加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中,消费者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商品的实际尺寸大小,被告行为尚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故意,故本案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鉴于原告支付对等价款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双方的商品买卖合同合法,且现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损失并要求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支付对价购买的系6.5寸的刀具,但被上诉人交付的系5.2寸(17厘米)商品,将英寸宣传为寸,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认定物体尺寸凭借生活常识即可作出判断不当,该认定使得商品标识失去应有意义。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于2015年3月15日废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故意作出任何虚假宣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刀具过程中,根据生活常识,应对其选择购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购买多件类似商品,超出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目的是为获取高额索赔,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其一审诉请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优厨坊惠锋系列切片刀一把,刀身处刻有“6.5寸”字样,经测量,涉案商品的尺寸为17厘米。我国一市寸约等于3.33厘米,则6.5寸换算为厘米应等于21.65厘米,被上诉人销售刀具的实际刀身与其标明的尺寸相差4.65厘米,超出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国家允许的误差为2毫米),故被上诉人出售的刀具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购物款27.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所售商品实际尺寸与标明的尺寸严重不符,构成欺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李政购物款27.9元,上诉人李政退还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优厨坊惠锋系列6.5寸切片刀一把;三、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