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1,男,汉族。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在同江市江城国际小区44号车库门口,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史xx因停车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xx趴倒在史xx身上,二人又在地上相互厮打,致史xx右肩受伤。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xx右上臂损伤,造成肱骨外科颈和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xx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为玖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史xx人民币160000元。史xx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张xx、樊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秋香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