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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与“山鸡”一起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吉安市青原区XXX路二号XX公寓XXX房,3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5日1时许,吴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租住房吸食冰毒,被告人朱某某在场未阻止。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张某、罗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租住房,3人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罗某某、吴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与“山鸡”一起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吉安市青原区XXX路二号XX公寓XX房,3人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15日1时许,吴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租住房吸食冰毒,被告人朱某某在场未阻止。3、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张某、罗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租住房,3人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罗某某、吴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呈祥、张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物证照片及制作说明、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天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和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3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