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杰,济南市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霞景路北段时,与步行至此的姜某某(男,57岁)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相互殴打,韩某某持木棍及用拳脚将姜某某打伤,造成姜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卢某某、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录像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记录;重新鉴定申请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未向被害人姜某某支付赔偿款,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