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18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84民初820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童某,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认识恋爱,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xx。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感情,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对原告主张的认识恋爱、结婚、原告系再婚、生子、2015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恋爱,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13年10月生育一子,名王xx。婚后,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8月,崇州市人民法院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12月购买的川AZE**荣威轿车1辆(双方认可此车现价值50000元)、铺面转让金98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亲戚)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子王xx购买了少儿互助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子王xx的抚养问题,因子王xx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条件优于被告,故子王xx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条件,由被告童铃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保险公司的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荣威轿车一直由原告驾驶,故此车以原告分得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铺面转让金98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49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可承担20000元,但认为应用于抵扣子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各承担债务20000元;对被告童铃提出还有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离婚后,子王xx随原告王某生活,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童铃每月给付子王xx生活费400元;子王xx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保险公司报销的剩余部分)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均承担至子王xx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为川AZE**荣威轿车1辆由原告王某分得,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童铃车辆折价款25000元及铺面转让金4900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