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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臧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臧瑞,刘昌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瑞。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昌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瑞、原审被告刘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上诉人臧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原审被告刘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臧瑞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刘昌银驾驶皖1**\4079号机动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臧瑞驾驶电动车发碰撞,致臧瑞受伤,两车受损。臧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原审中刘昌银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享有10%免赔率;臧瑞治疗期间,答辩人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刘昌银驾驶皖1**\4079号机动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臧瑞驾驶电动车发碰撞,致臧瑞受伤,两车受损。臧瑞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入院治疗28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花去的医疗费61453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臧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昌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臧瑞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4079号机动车系由刘昌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各垫付臧瑞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臧瑞居住在六安市韩摆渡镇街道中学,在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汪家土菜馆工作。原审审理认为:刘昌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臧瑞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臧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原审确定臧瑞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1453元、护理费10657.5元(105天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误工费24360元(240天101.5)(按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臧瑞受伤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总计164038.5元。皖1**\4079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臧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臧瑞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刘昌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昌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瑞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刘昌银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瑞22754.79元[(164038.5-120000-1900元)60%90%];三、被告刘昌银赔偿原告臧瑞鉴定费1140元(1900元60%即、2528.31元[(164038.5-120000-1900元)60%10%]共计3668.31元;四、驳回原告臧瑞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刘昌银负担2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2016年1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制作并送达了补正裁定书,将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补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瑞各项损失护理费10657.5元、误工费2436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000元,计86975.5元,总计96975.5元(扣除被告刘昌银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瑞35188.02元[(164038.5元-96975.5元-1900元)60%90%];三、被告刘昌银赔偿原告臧瑞鉴定费1140元(1900元60%)、3909.78元[(164038.5-96975.5元-1900元)60%10%]共计5049.78元;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臧瑞答辩称: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更大,如果上诉人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同项目;原审就笔误下了裁定书,我方对裁定书没有任何异议。刘昌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臧瑞的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为证明误工损失,臧瑞在原审中提供了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臧瑞的休息期为240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提出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也未申请对臧瑞的休息期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240天计算臧瑞的误工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予以维持。至于原审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以(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书改正了判决主文笔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也收到了该民事裁定书,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