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欧达胜、李东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达胜,李东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达胜,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和,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和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欧达胜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达胜、李东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决:一、被告人欧达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东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欧达胜、李东和非法侵占的款项。宣判后,被告人欧达胜、李东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未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