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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7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7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潘华素,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6005C。法定代表人:杨利平,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212号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执民字��5617号案中有执行款可分配,且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974元及判决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17元,执行费263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7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