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长鸣与邓长鸿、何正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长鸣,邓长鸿,何正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鸣,女,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鸿,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全,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长鸣因与被上诉人邓长鸿、何正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长鸿、何正全系夫妻关系,邓长鸿是邓长鸣的同胞妹妹。范维珍系邓长鸿、邓长鸣母亲。2010年6月24日,邓长鸿取得了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6月6日,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承诺书“本人何正全现与岳母范维珍商量好,文星街95号门面的租金由岳母范维珍收来用,一直收到岳母范维珍百年归世为止。如收的租金在看病和住院不够,就由何正全支付。”邓长鸿、何正全所有的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一直由邓长鸣使用,后因邓长鸣欲将此门面房出租,邓长鸿、何正全要求邓长鸣退还该门面遭邓长鸣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长鸣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底层48.56平方米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24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判认为:对本案诉争的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系邓长鸿、何正全合法财产,邓长鸿、何正全有对该房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邓长鸿、何正全与邓长鸣之间对该房无租赁协议,邓长鸿、何正全也从未收取过邓长鸣房屋租金。邓长鸿、何正全要求邓长鸣返还该房遭到拒绝。对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邓长鸣有无合法占有、使用该房的权利,即邓长鸣提供的证据中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委托范维珍出租该房的效力,范维珍与邓长鸣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租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范维珍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3日的收条是否真实,如果真实能否等同于邓长鸿、何正全收到邓长鸣的房租。何正全向范维珍出具的承诺书无论是邓长鸿、何正全还是范维珍均明确表示是何正全一人签的名,邓长鸿并未签名,是何正全一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邓长鸿的意思;且该承诺书无任何委托范维珍出租该房的内容,故该承诺书不具有委托出租该房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范维珍与邓长鸣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租房协议系事先打印好内容只在甲方乙方房权人租房人处签名捺印的,范维珍当庭陈述自己不识字,是邓长鸣拿来叫自己签名捺印的,自己并不清楚内容,也没有要将该房租赁给邓长鸣至2019年的意思。即无法确认该协议是范维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该协议确系范维珍与邓长鸣所签,因范维珍不是该房合法所有权人也没有出租该房的授权委托,该协议也无效。有范维珍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3日的收条也系事先打印好内容只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范维珍当庭陈述也是邓长鸣拿来叫自己签名捺印的,自己并不清楚内容,并强调邓长鸣并未每月付给自己5000元,仅是偶尔一千、两千的在拿钱给自己,且很久都没有拿了,收条的内容不真实。邓长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范维珍每月收取了邓长鸣5000元房租,即使范维珍确实收取了邓长鸣每月5000元,也不能等同于邓长鸿、何正全收取了邓长鸣房租,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邓长鸿、何正全要求邓长鸣退还该房,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长鸣拒绝退还,给邓长鸿、何正全造成了租金损失,应当自邓长鸿、何正全起诉之日起赔偿邓长鸿、何正全租金损失,因邓长鸿、何正全并未提供租金损失具体金额的依据,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邓长鸣关于自己系合法租赁使用该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邓长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坐落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给邓长鸿、何正全;二、邓长鸣赔偿邓长鸿、何正全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返还房屋,上述租金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邓长鸿、何正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邓长鸣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邓长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范维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将范维珍作为证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为房屋租赁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上诉人从1995年起至今就在母亲范维珍处租用该门面进行经营活动,不存在侵权之说,范维珍与上诉人签订了租房协议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邓长鸿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的租房协议及后来的公证文书,都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邓长鸿、何正全,产权没有过户并不影响邓长鸿的所有权;争议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早已归属邓长鸿;何正全签名的承诺书没有说允许出租房屋,也没有说租金多少;双方因房屋的争议早在2008年就产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长鸿、何正全于2010年6月24日就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5号1层营业房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邓长鸿、何正全对该营业房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何正全曾经向岳母范维珍作出过承诺,但是,并没有同意范维珍可以代为行使出租的权利,范维珍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出租诉争的营业房。邓长鸿、何正全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邓长鸣返还诉争营业房,因此,本案不是房屋租赁纠纷,也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邓长鸣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范维珍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邓长鸿、何正全要求占有人邓长鸣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长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邓长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