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喜梅诉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及崔晋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喜梅,罗利强,来雁芳,崔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贾喜梅,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强,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来雁芳,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崔晋凯,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忻府区人。原告贾喜梅诉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及崔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利强、来雁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利强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同学情面,答应借给被告罗利强。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月息2.6分计算,按月结清,被告罗利强以自有现代雅尊车一辆(车牌号:晋HN98**)为借款14万元做担保,并同时将该车以及行驶证、登记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万元现金转入被告罗利强指定的被告崔晋凯卡内,被告罗利强将车辆以及行车证、登记证等交付原告。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罗利强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罗利强又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多次与原告续延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现2015年8月1日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罗利强仍不能归还借款,被告罗利强在借款期间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来雁芳以借车回娘家为由,将被告罗利强质押的车辆开走再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罗利强、来雁芳二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续延至今仍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未将质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崔晋凯出借银行卡账户给被告罗利强和来雁芳,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卡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相关批复意见,被告崔晋凯应与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欠条复印件一支,以证明被告罗利强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2、《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罗利强、同意借款利率按月息2.6分计算,利息按月结清;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同意拿属于双方共有的现代雅尊轿车(车牌号晋HN98**)作为14万元债务的担保。被告罗利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借款原因并非因为资金周转,具体原因不方便当庭透露,关于起诉状的其它事实全部认可。被告来雁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其并未见过丈夫罗利强向原告借款,其也没有与罗利强共同向原告借过钱。只是碍于与原告同学情面,且原告不断给被告来雁芳打电话催促才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个字,被告罗利强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崔晋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其不认同,其只是看在朋友的情谊才出借给被告罗利强银行卡救急,原告打入其卡内的14万元直接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被告罗利强,被告未使用分文,故原告的款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应由借款人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利强、来雁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利强、来雁芳与原告贾喜梅均系同学关系。2014年初被告罗利强需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同学情面,答应借给其款。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2.6分计算,按月结清,待借款届满时,两被告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二、两被告自愿提供自有的现代雅尊车一辆(车牌号:晋HN98**)作为14万元借款的担保,两被告同时将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全部交付给原告;三、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两被告违反约定,不按约履行义务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可协议对质押的车辆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该车辆的方式,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四、被告罗利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全部履行完债务,原告将车辆返还两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万元现金转入被告罗利强指定的被告崔晋凯卡内,被告崔晋凯当时就将该14万元交给被告罗利强。被告罗利强收到14万元后将车辆以及行车证、登记证等交付原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来雁芳以借车回娘家为由,将所质押的晋HN98**现代雅尊车开走后再未归还原告。在被告罗利强不能归还原告借款之下,原告又与被告罗利强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续延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每次续签均为3个月借款期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罗利强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直至2015年8月1日双方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被告罗利强仍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罗利强、来雁芳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罗利强也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其两人给原告书立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利强给原告写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归还欠款14万元之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归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当时虽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罗利强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晋凯为便于被告罗利强使用借款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原告,但收到原告打入的14万元后及时转交给被告罗利强,被告崔晋凯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打入其卡内的款,被告罗利强也认为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崔晋凯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晋凯与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归还其14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来雁芳辩称,其没有与罗利强共同向原告借款,只是碍于与原告同学情面,且原告不断给其打电话催促才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时被告来雁芳知道,该款理应由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清偿,被告来雁芳认为该款应由罗利强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喜梅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喜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罗利强、来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改 玲审判员 刘 效 青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雪(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