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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顺和与朱绍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顺和,朱绍明,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龚顺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明,男,汉族。被告周娟,女,汉族。原告龚顺和与被告朱绍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明、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顺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绍明、周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绍明与周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28日又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19日,被告朱绍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顺和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用期为壹年。今借人:朱绍明.周娟.2008.6.19”,借条末尾处“周娟”系由被告朱绍明代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绍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朱绍明偿还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09年6月20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周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故原告主张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周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绍明、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明偿还原告龚顺和人民币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朱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爱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