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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飞与杨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杨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302号原告XX飞,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凯悦,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瑾,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飞与被告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邹凯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建厂为由借取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被告仅还款5000元,余款借故推托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瑾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借取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借到XX飞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特立次条6101251992062635712014.11.15日借款人:杨瑾”。嗣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借故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飞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